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誌駿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貞吟律師
- 被告
- 黃約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90號、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108年度偵字第778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誌駿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黃約瑟犯如附表編號5 、7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7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誌駿、黃約瑟於民國107 年9 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老二」、「張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約瑟及「張飛」分別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高誌駿則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錢」及「繳水錢」工作,負責向黃約瑟或「張飛」收取其等自自動櫃員機領取得之詐騙所得贓款、並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高誌駿及黃約瑟二人即與「大老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高誌駿另與「張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大老二」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而以通訊軟體聯繫高誌駿、告知提款卡放置地點,由高誌駿前往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領款人「張飛」或黃約瑟,而由「張飛」或黃約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繳交予高誌駿,高誌駿則扣取其與黃約瑟或「張飛」所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餘款置放於「大老二」指定地點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繳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約瑟、高誌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翊伶、余詩畇、李宣儀、簡素玲、廖芝敏、黎翠嚴、鍾佳玲、黃薏樺、李郁緣、蔣翌筠、證人即被害人楊照芳於警詢之證述。
(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誌駿及黃約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高誌駿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11次犯行、被告黃約瑟就附表編號5 、7 至11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黃約瑟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高誌駿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與「大老二」、「張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就附表編號5 至11之犯行與黃約瑟、「大老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誌駿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上開被告高誌駿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然其擔任轉達詐欺集團指示車手之較上階角色,且負責轉交車手提領之贓款予高階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上開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騙,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被告高誌駿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高誌駿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高誌駿、黃約瑟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收水錢、繳水錢及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分別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及被告高誌駿已與告訴人廖翊伶、黎翠嚴、鍾佳玲、蔣翌筠、余詩畇及簡素玲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予告訴人,另告訴人李宣儀、廖芝敏、黃薏樺、李郁緣及被害人楊照芳則表明不為和解之意,被告高誌駿始未賠償,另被告黃約瑟則全然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1.被告高誌駿供稱其參與詐欺犯罪後所領取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未據扣案,固屬被告高誌駿犯罪所取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廖翊伶、黎翠嚴、鍾佳玲、莊翌筠、余詩畇及簡素玲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等,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賠償之金額尚較其獲取之報酬為高,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高誌駿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高誌駿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高誌駿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高誌駿上開犯罪所得。
2.被告黃約瑟自承其領取上開款項,可抽取領取款項之百分之1 為報酬等語,是本案認定被告黃約瑟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378 元(計算式:70,000元【楊照芳部分】+177882元【鍾佳玲部分,29,987元+29,985元+29,985元+40,010元+47,915元=177,882 元,被告領取金額較被害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高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52,000元【蔣翌筠部分】+17,989元【李郁緣部分,被告領取金額較被害人匯款金額為高,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19,989元【黃薏樺部分,被告領取金額較被害人匯款金額為高,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99,978元【余詩畇部分,被告領取金額較被害人匯款金額為高,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437,838 元,437,838 元×1%=4,378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是就被告黃約瑟之犯罪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駿、黃約瑟自107 年9 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老二」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分別負責擔任收水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大老二」、「流川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三)經查,被告高誌駿、黃約瑟於107 年9 月下旬,即參與由「大老二」所屬之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起即供承在卷,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165 號、第30900 號以被告二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第60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中均有被告二人、「大老二」,該案之犯罪時間則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足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重疊,且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應由該案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酌,故本案並非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罪,不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事實 │ 領款時間 │ 領款地點 │領款帳號 │領款金額 │領款人 │ 主 文 │ ├──┼───┼──────────┼──────┼──────┼─────┼─────┼────┼────────┤ │ 1 │廖翊伶│107 年9 月24日晚上8 │桃園市中壢區│107 月24日晚│左列中華郵│132,000 元│匿稱「張│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24分許,詐騙集團成│中華路2 段32│上9 時46分許│政帳號 │(與編號2 │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致電廖翊伶,佯稱飾│8 號 │ │ │同次領取)│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品賣家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消費紀錄重覆扣款錯│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9 月24│左列京城銀│80,000元 │匿稱「張│ │ │ │ │誤云云,使廖翊伶陷於│中山路157 號│日晚上10時14│行帳號 │ │飛」之人│ │ │ │ │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 │分許 │ │ │ │ │ │ │ │許起,分別匯款新臺幣│ │ │ │ │ │ │ │ │ │(下同)4 萬9958元、│ │ │ │ │ │ │ │ │ │4 萬9969元至詐騙集團│ │ │ │ │ │ │ │ │ │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 │ │ │ │ │ │ │ │號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4 萬9932元、│ │ │ │ │ │ │ │ │ │4 萬9973元、2 萬9987│ │ │ │ │ │ │ │ │ │元、2012元至詐騙集團│ │ │ │ │ │ │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70│ │ │ │ │ │ │ │ │ │0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2 │廖芝敏│107 年9 月24日下午7 │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9 月24│左列中華郵│132,000元 │匿稱「張│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59分許,上開詐騙集│中華路2 段 │日晚上9 時46│政帳號 │(與編號1 │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廖芝敏,佯│328 號 │分許 │ │同次領取)│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 │ │ │ │ │ │ │ │ │員疏失,導致重復扣款│ │ │ │ │ │ │ │ │ │云云,使廖芝敏陷於錯│ │ │ │ │ │ │ │ │ │誤,於同日晚上9 時5 │ │ │ │ │ │ │ │ │ │分起,分別匯款2 萬99│ │ │ │ │ │ │ │ │ │87、2012元至詐騙集團│ │ │ │ │ │ │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70│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3 │簡素玲│107 年9 月26日晚上8 │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9 月26│聯邦銀行帳│30,000 元 │匿稱「張│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延平路366 號│日晚上9 時45│號 │ │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員致電簡素玲,佯稱網│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賣家,因工作人員疏├──────┼──────┼─────┼─────┤ │ │ │ │ │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9 月26│聯邦銀行 │40,700元 │ │ │ │ │ │扣款云云,使簡素玲陷│延平路372號 │日晚上10時2 │ │ │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 │分許 │ │ │ │ │ │ │ │時38分起,分別匯款2 ├──────┼──────┼─────┼─────┤ │ │ │ │ │萬9987元、2 萬6123元│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9 月26│聯邦銀行 │39,000元 │ │ │ │ │ │、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延平路366號 │日晚上10時6 │ │(與編號4 │ │ │ │ │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分許 │ │合計)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4 │李宣儀│107 年9 月26日晚上9 │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10月2 │聯邦銀行帳│39,000元 │匿稱「張│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5 分許,上開詐騙集│延平路372 號│日晚上10時6 │號 │(與編號5 │飛」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李宣儀,佯│ │分許 │ │合計)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 │ │ │ │ │ │ │ │ │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 │ │ │ │ │ │ │ │ │轉帳扣款云云,使李宣│ │ │ │ │ │ │ │ │ │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 │ │ │ │ │上10時3 分許,匯款1 │ │ │ │ │ │ │ │ │ │萬3987元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5 │楊照芳│107 年9 月27日下午1 │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10月2 │左列土地銀│50,000 元 │黃約瑟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49分許,上開詐騙集│環北路400號 │日上午10時49│行帳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楊照芳,佯│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其同學需借錢云云,├──────┼──────┼─────┼─────┤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 │ │ │使楊照芳陷於錯誤,於│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10月2 │左列土地銀│20,000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7 年10月1 日上午11│元化路307號 │日下午1 時41│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時19分起,分別匯款3 │ │分許 │ │ │ │月。 │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 │ │ │ │ │ │ │ │ │、3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5-│ │ │ │ │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匯款2 萬元、3 萬元│ │ │ │ │ │ │ │ │ │至兆豐銀行帳號017-00│ │ │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 │ │戶;匯款3 萬元、2萬 │ │ │ │ │ │ │ │ │ │元至日盛銀行帳號815-│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 ├──┼───┼──────────┼──────┼──────┼─────┼─────┼────┼────────┤ │ 6 │黎翠嚴│107 年9 月27日下午4 │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中國信託帳│60,000 元 │黃約瑟(│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30分許,上開詐騙集│五權西路2 段│日下午4 時11│號 │ │黃約瑟另│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黎翠嚴,佯│412號 │分許 │ │ │經臺灣新│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鞋店賣家,因工作人├──────┼──────┼─────┼─────┤竹地方法│ │ │ │ │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同上 │60,000 元 │院以108 │ │ │ │ │轉帳扣款云云,使黎翠│五權西路2 段│日下午4 時20│ │ │年度原訴│ │ │ │ │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501號 │分許至22分 │ │ │字第27號│ │ │ │ │午5 時33分起,以繳費│ │ │ │ │判決判處│ │ │ │ │、存款、轉帳等方式,│ │ │ │ │有期徒刑│ │ │ │ │遭詐騙144 萬3240元,│ │ │ │ │1 年4 月│ │ │ │ │其中分別匯款2 萬9985│ │ │ │ │確定) │ │ │ │ │、2 萬9985、3 萬、2 │ │ │ │ │ │ │ │ │ │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 │定之中國信託台東簡易│ │ │ │ │ │ │ │ │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58號帳戶。(起訴書誤│ │ │ │ │ │ │ │ │ │載另有2 萬9987、2 萬│ │ │ │ │ │ │ │ │ │99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成功郵局帳號026121│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7 │鍾佳玲│107 年9 月28日晚上7 │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成功郵│30,010元 │黃約瑟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32分許,上開詐騙集│文心南路3 段│日下午2 時48│局帳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鍾佳玲,佯│300號 │分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 │ │ │員疏失,多扣信用卡款│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成功郵│30,000元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使鍾佳玲陷於錯│南屯路二段 │日下午3 時14│局帳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於107 年9 月29日│405 號 │分 │ │ │ │月。 │ │ │ │下午2 時33分起,以匯├──────┼──────┼─────┼─────┤ │ │ │ │ │款、存款方式,遭詐騙│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玉山銀│30,010元 │ │ │ │ │ │62萬1397元,其中匯款│南屯路2 段 │日下午4 時52│行帳號 │ │ │ │ │ │ │2 萬9985元至詐騙集團│636 號 │分許至53分 │ │ │ │ │ │ │ │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10├──────┼──────┼─────┼─────┤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合作金│40,010元 │ │ │ │ │ │3 萬、3 萬、2 萬7985│南屯路2 段 │日下午5 時1 │庫帳號 │ │ │ │ │ │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合│668號 │分許至3分許 │ │ │ │ │ │ │ │作金庫銀行帳號120976├──────┼──────┼─────┼─────┤ │ │ │ │ │0000000 號帳戶;2 萬│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合作金│47,915元 │ │ │ │ │ │9987、2 萬9985元至詐│五權西路2 段│日下午5 時4 │庫帳號 │ │ │ │ │ │ │騙集團指定之成功郵局│666號1樓 │分許至6分止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8 │蔣翌筠│107 年9 月29日下午1 │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成功郵│52,000元 │黃約瑟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40分許,上開詐騙集│南屯路2 段40│日下午4 時33│局帳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蔣翌筠,佯│5 號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鞋店賣家,因工作人│ │ │ │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 │ │ │員疏失,導致多訂商品│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使蔣翌筠陷於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於同日下午4 時43│ │ │ │ │ │月。 │ │ │ │分起,總計匯款21萬71│ │ │ │ │ │ │ │ │ │39元,其中匯款1 萬49│ │ │ │ │ │ │ │ │ │87、2 萬9986、7123元│ │ │ │ │ │ │ │ │ │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功│ │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86號帳戶。 │ │ │ │ │ │ │ ├──┼───┼──────────┼──────┼──────┼─────┼─────┼────┼────────┤ │ 9 │李郁緣│107 年9 月29日下午2 │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成功郵│18,000元 │黃約瑟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46分許,上開詐騙集│南屯路2 段40│日下午4 時2 │局帳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李郁緣,佯│5 號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 │ │ │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 │ │ │員疏失,將他人消費誤│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植云云,使李郁緣陷於│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錯誤,於同日匯款1 萬│ │ │ │ │ │月。 │ │ │ │798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 │之成功郵局帳號026121│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0 │黃薏樺│107 年9 月29日下午3 │臺中市南屯區│107 年9 月29│左列成功郵│20,005元 │黃約瑟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45分許,上開詐騙集│南屯路2 段63│日下午4 時51│局帳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黃薏樺,佯│6 號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網路賣家,因工作人│ │ │ │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 │ │ │員疏失,導致重復扣款│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云云,使黃薏樺陷於錯│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誤,於同日下午4 時39│ │ │ │ │ │月。 │ │ │ │分,匯款1 萬9989元至│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功郵│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帳戶。 │ │ │ │ │ │ │ ├──┼───┼──────────┼──────┼──────┼─────┼─────┼────┼────────┤ │ 11 │余詩畇│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桃園市中壢區│107 年10月2 │左列永豐銀│100,000元 │黃約瑟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 │ │ │時28分許,上開詐騙集│慈惠三街160 │日下午6 時47│行帳號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團成員致電余詩畇,佯│號 │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稱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 │ │ │ │ │黃約瑟犯三人以上│ │ │ │誤云云,使余詩畇陷於│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29分起,分別匯款4 萬│ │ │ │ │ │月。 │ │ │ │9989元、4 萬9989元至│ │ │ │ │ │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永豐商│ │ │ │ │ │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號帳戶;匯 │ │ │ │ │ │ │ │ │ │款4 萬9989元、4 萬99│ │ │ │ │ │ │ │ │ │89元、5123元至詐騙集│ │ │ │ │ │ │ │ │ │團指定之郵局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