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驗餘毛重貳佰零伍點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肆點陸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宗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2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施用而持有大量之愷他命,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4 包(驗前毛重205.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驗餘毛重205.03公克,純質淨重194.61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88頁),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58號
被 告 楊宗樹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 年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3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知悉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
悅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馬伕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16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總淨
重約202.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6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查獲,當場於該處及楊宗樹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 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約202.72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94.61公克)扣案,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350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包(驗前總淨重約202.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61
公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應
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