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108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30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2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2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板橋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①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1日釋放出所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壹網棧網
咖店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偵訊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 │
├──┼───────────┼─────────────┤
│二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凌晨1 │
│ │採集送驗紀錄表 1 紙 │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 │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2 號濫用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
│ │各 1 份 │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