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勇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勇役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勇役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戴曼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該處房屋之2 樓窗戶疏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進入該房屋後方的防火巷,再攀上該房屋1 樓窗戶之窗框後,向上爬至該房屋之2 樓窗戶,並翻越該2 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戴曼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戴曼琳察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役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曼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13174號鑑定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門鎖、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4年台上字第24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戴曼琳房屋上之窗戶,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當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踰越牆垣之行為,然據被告所陳,其乃係先攀上被害人即證人戴曼琳房屋1 樓窗戶之窗框後,再向上爬至該房屋2 樓之窗戶,並翻越入內(詳本院卷第46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詳108 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4頁),該房屋旁並無圍牆、牆垣,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變更,其適用法條暨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益顯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戴曼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