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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輝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車進入百年大鎮社區G 棟地下停車場,為大樓式之社區地下室,復侵入該處第9 車道G 棟大樓樓梯間並著手行竊,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核屬該社區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應構成侵入住宅而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拔取電信箱內電線之竊盜行為,然因遭該社區住戶發覺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不得已始萌盜意,惟幸經及時察覺而止於未遂,可認損害較輕微,兼衡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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