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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柒點伍叁柒零公克,驗餘淨重柒點伍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柏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第5306號、第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④至⑧所示之各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原毛重8.1300公克,淨重7.537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96公克耗盡,驗餘淨重為7.507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0日桃檢東結107 毒偵1115字第1089047073號函。

二、核被告陳柏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案發時其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7.5370公克,驗餘淨重7.50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衡情且顯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承明,衡情必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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