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禮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紋眉勞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其無支付紋眉費用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甲○○經營之紋眉店,向甲○○誆稱要介紹老闆前來消費並一起結帳,使甲○○誤信有人會支付紋眉費用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4,999 元之紋眉勞務。
㈡紋眉結束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上開紋眉店,向甲○○借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託辭至店外接聽電話後趁機離去,藉此將該行動電話(含上開SIM 卡1 張)侵占入己,且未結帳逕自離去,詐得4,999 元應付紋眉費用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因被告向其借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遂將該行動電話交與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43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係借得而合法持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留供己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應當論以刑法之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侵占罪(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卷第124 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件詐欺得利、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罪行,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詐得價值4,999 元之紋眉勞務,此財產上利益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中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品 名 │ 廠 牌 │ 型 號 │ 數 量 │ ├────┼────┼─────┼──────┤ │行動電話│I PHONE │6S PLUS │ 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