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更正為「103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補充:「被告謝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尚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謝禎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99年10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7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5 月2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 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3 樓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禎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為│
│ │司檢體編號108H-159號濫│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號為108H-159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 │司檢體編號108H-159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