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照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照淦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曾照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環中東路708 巷口為警盤查,曾照淦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為警盤查,曾照淦與何佳惠即於警發覺前,由何佳惠主動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包予警(扣案毒品載明於同案被告何佳惠案卷中),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照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審訴卷第145 至154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13頁、第17至18頁,毒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19至22頁,毒偵字第3620號卷第30頁、第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24 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照淦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4 日,於104 年9月8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93號更定其刑為1 年2 月(共2 罪)、7 月、6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1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96號卷第2 頁背面);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方,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8 年6 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238號卷第6 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