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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潘怡華呂曾達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第1879號、第1880號、第3032號、第3035號、108年度偵字第20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經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上之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之,嗣其取得前開毒品後,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2.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56.373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362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4.4563 公克)、分裝夾鏈袋4 只。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高志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23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245公克)、透明夾鏈袋7 只,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5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 3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3204公克)。

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9或2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內查獲,並扣得他人所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電子秤1 個、夾鏈袋1629個及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管2 支、殘渣袋7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第5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109 年9 月3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事項:

一、㈠訊據被告對分別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檢驗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 偵-0286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028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 000Q 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8 偵-035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 偵-035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 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 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 0-0000 (1 )、(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卷足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2.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56.373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362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4.4563 公克)、分裝夾鏈袋4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23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245公克)、透明夾鏈袋7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5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32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取得海洛因暨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施用海洛因,行為具有重疊性,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23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245公克)、透明夾鏈袋7 只,並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又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2.1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56.3730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 .362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4.4563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23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22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0.5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合計驗前淨重9.3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320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4 只、透明夾鏈袋7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末查,犯罪事實欄一、(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電子秤1 個、夾鏈袋1629個及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管2 支、殘渣袋7 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並供陳:上開扣案物是別人之前留下的,伊是去查獲地幫忙整理東西,且很多人會去該處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地並無人居住,於108 年5 月16日被告前次為警查獲後至108 年5 月21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期間,員警並沒有每天進入現場巡視,且不知道被告此次何時進去該地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尚無虛詞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之必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所述堪屬信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一)          │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二)          │高志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伍拾│
│    │                │陸點參陸貳玖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伍拾肆點肆伍陸參公克)均│
│    │                │沒收銷燬。                                            │
│    │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肆只均沒收。                          │
├──┼────────┼───────────────────────────┤
│ 三 │(三)          │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玖點│
│    │                │貳貳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夾鏈袋柒只均沒收。│
├──┼────────┼───────────────────────────┤
│ 四 │(四)          │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玖點│
│    │                │參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五 │(五)          │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