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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8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平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5.73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總驗餘淨重32.4402 公克,總純質淨重31.2367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削尖吸管1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2行之「於108 年3 月16晚間6 時許」,應補充為:「於108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倒數第2 行之純質淨重數量,應更正為:「31.0399 公克」;證據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削尖吸管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持有第1 級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
    罪)。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考)。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復曾多次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
    毒品之劣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及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且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
    達31.2367 公克,數量非寡,足徵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
    情形觀之,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均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
    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碎塊狀1 包、白色微黃結晶暨白色結晶10包,經鑑驗
    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
    非法施用及持有之毒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削尖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38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0樓之1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
    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罪刑,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8 日期滿,本件尚不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李健平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
    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某網咖,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而持有之。㈡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6晚間6 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0樓之1 住處內,自上開持有
    之海洛因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以捲菸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後,旋即又在上址,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
    路0 號之家樂福平鎮店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15.75 公克、純度49.59%、純質淨重7.81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9 包淨重32.266
    0 公克、純度96.2% 、純質淨重32.2417 公克,另1 包淨重
    0.2100公克、純度93.7% 、純質淨重0.1968公克,總計純質
    淨重31.2367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扣案之上揭毒品,除鑑驗用
    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
    稱: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係欲供己施用。經查,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其身上查扣上揭毒品為論
    據。惟查,本件查獲過程,係司法警察盤查查獲被告持有本
    件扣案毒品,是難以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即逕認
    其必有販賣之犯罪目的。是本件既無法進一步查獲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自難率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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