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敏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敏幸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幸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出具之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可見其毒癮甚深,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