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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庭豪(原名簡旭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庭豪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⑴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1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⑴⑵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7年7 月6 日入監,另於99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下稱殘刑A );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1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⑺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⑶至⑺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A ,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 日(下稱殘刑B );⑻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6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前開⑻所示之刑,再與殘刑B ,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4 分許,為警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335 巷3 號1 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82公克),且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網咖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即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30分許,搭乘友人李志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隨即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1公克,含包裝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578公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

1.被告簡庭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950 號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3 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82公克) 。

(二)犯罪事實㈡:

1.被告簡庭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保安警察大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17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1公克,含包裝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57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本大隊小隊長古○○、警員賴○○及吳○○等3 人,於107 年12月6 日21時30分許,巡經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見嫌疑人簡庭豪駕駛T8-7202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乘載同案嫌疑人唐本光,後座乘載李智瑋,因三人均未繫安全帶,警方見狀便上前勸導並盤查,經查三人均有毒品前科,遂詢問渠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簡男立即自外套左邊口袋取出黑色盒子一個(內有海洛因毒品3 包及安非他命毒品1 包),並坦承持有與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不諱。三、本案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並無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簡嫌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取出海洛因毒品3 包及安非他命毒品1 包後,隨即自承施用上述毒品,因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3 月1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1799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3.97公克,含包裝袋3 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3882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0.91公克,含包裝袋3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75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主                                                  文│
├─────┼───────────────────────────┤
│犯罪事實㈠│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柒公克,│
│          │含包裝袋參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
│          │重零點參捌捌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㈡│簡庭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
│          │含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
│          │重零點柒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