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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自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隆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隆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鍾隆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詐欺罪,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較為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且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物,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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