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損壞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分隔島之茄苳樹樹幹及樹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曾治宏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二罪(另有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各判處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6 年10月13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108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補充「於108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至」。
⑶第五行記載之「折斷」後補充「、或生火方式接續毀損」。⑷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強於警詢證稱:他前後破壞數次,每次都是將樹枝(幹)折斷,或是在樹上插上他的竹弓,有時候還會在該樹下方生火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是顯然被告除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以在樹下生火之方式毀損之(至在樹上插弓則未能證明有毀損樹木),此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然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⑸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均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⑹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⑺審酌被告毀損財產之種類及性質、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53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爺亨37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
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之
安全島上,以徒手折斷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所有,而由該所農
經課約僱人員李浩強所管領之茄苳樹樹幹及樹枝,足以生損
害於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及李浩強。
二、案經李浩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浩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