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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某時」應予補充更正為「0 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吳臺文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當,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院認被告對前次所執行之罪刑罰感應薄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冷氣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在本案施用後之108 年9 月12日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顯見扣案毒品非為本次施用所剩餘,而係被告於本次施用犯行後所購買,再觀諸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扣案2 包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是該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有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被 告 吳臺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臺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0年度桃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一持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月10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18公克及1.03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G108-279;毒品編號:G108偵-093;G108偵-094) 、毒品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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