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陳杰軒、簡翰林、少年賴○廷,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 號卷第8 頁),而共犯少年賴○廷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 號卷第44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上開被告與共犯少年賴○廷共同實行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未經世事之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被告就此傷害犯行之參與程度、參與原因、下手方式等行為分擔內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之棍棒係供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起訴書決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 2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 2 萬元確定,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因友人簡翰林(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98 號偵
辦中)、陳玟與丙○○於 107 年 8 月 7 日 12 時許發
生糾紛,乙○○遂夥同陳杰軒(同上開案件偵辦中)、簡翰
林、少年賴0廷(89 年 10 月生,業經移送少年法庭)等
人持刀械及棍棒前往尋釁,而於同日 16 時許,再到桃園市
○○區○○○街 00 巷 00 號前,發現丙○○與父母簡正一
、簡胡招妹及鄰居王芝芳在社區前聊天,即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持棍棒、陳杰軒持刀、其他人持
棍棒或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腹部撕裂傷、頭部及
臉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
捕未及逃逸之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丙○○、簡正一、王芝芳及到場證人曾慶祥證述屬
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27 張與訊息翻拍
照片 1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
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其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賴0廷共
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另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固就同一事實同時提出傷害、殺人未遂告訴,然按「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
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
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
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
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
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87 年
度台上字第 3123 號、 94 年度台上字第 6857 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告訴人自承:當日中午 12 時許,被告、簡翰林及
陳玟 3 人要來請我妹妹拿陳玟的衣服,我就從窗戶將
陳玟的衣服往馬路方向丟,他們不高興離開,下午就來砍
殺毆打我等語明確,堪認雙方並無致人於死之深仇大恨,且
被告等人係於眾目睽睽下到場尋釁,再參照告訴人所受上開
腹部撕裂傷、頭部及臉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之部
位與輕重,顯難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殺人犯意,自不足率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