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璁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晚間6時16分搜索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 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 把,係屬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240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 份,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5 張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 驗 情 形 │ ├──┼────────────┼────────────┤ │ 1 │武士刀壹把 │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 │ │ │6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 │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 │ │ │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 │ │ │2406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