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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江德民曾民阜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茂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廖茂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茂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453 號前,見許貴英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前揭地點,鑰匙未拔,竟以前揭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已發還許貴英),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許貴英察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9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貴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茂泉於107 年6 月27日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提高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甲罪);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84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0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判決處7 月、6 月、5 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處3 月、8月、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甫於107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9 年4 月2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前,甲罪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甲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先前所犯及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漏未斟酌上情,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依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民阜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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