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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金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60、1661、1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及車鑰匙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金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載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劉家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61號蔡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及贓物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所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葉淑美、陳奎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38頁、第46頁)可參;另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所竊取之鐵材1 批,因被害人宇鴻公司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員分署)查封,故已經由桃園分署查封該鐵材1 批並變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 年10月1 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6395號函暨函附之警詢筆錄、估價單、現場執行筆錄、贓物領據各1 份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91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再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電池2 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從高空作業車夾層發現之手套1 副,為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從高空作業車支架發現之手套1 副,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贓物犯行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業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車鑰匙1 組,為被告因本案贓物犯行所收受之物,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 袋,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鐵材一批,業經桃園分署查封變賣,業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固均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均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 包、海洛因香菸1 支、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林暐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660、1661、1662
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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