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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卷第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6 罪,亦曾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罪日期│103 年4 月28日        │102年1月14日          │103 年6月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
│實├──┼───────────┼───────────┼───────────┤
│審│判決│103年9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1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0月13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15671號     │年度執字第17748號     │年度執字第803號       │
│        ├───────────┴───────────┴───────────┤
│        │編號1 至4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期徒刑2 年2 月                                                        │
└────┴───────────────────────────────────┘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           │
├────┼────────────────┼─────────────────┤
│犯罪日期│103 年10 月12日                 │103年8月2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6080號                         │6443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652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16日                    │108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4年2月8日                     │108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        │3770號                          │11041號                           │
│        ├────────────────┼─────────────────┤
│        │編號1 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編號5 所示之6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04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 │106 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