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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13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11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至5 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8 罪雖分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8 罪仍有所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時  間 │103年4月28日        │102年1月14日        │103年6月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3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                │                    │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51│103 年度審訴字第1152│
│      │        │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1月11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51│103 年度審訴字第1152│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103年10月13日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10月。                                                  │
│                │編號1-4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2 年2 月。                                                  │
│備            註│編號5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編號1-5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4 年。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共6 罪。│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時  間 │103年10月12日       │103年8月27日        │103年6月25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3 年度偵字第26080 號│6 年度偵字第6443號  │6 年度偵字第15872 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652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927│
│      │        │                    │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6日        │108年2月27日        │107年6月6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號 │106年度易字第1652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927│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        │104年2月8日         │108年6月27日        │107年6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3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
│                │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編號1-4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
│                │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                    │
│備            註│編號5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                    │
│                │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編號1-5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                    │
│                │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