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博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博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博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 之罪名應更正為贓物;附表編號9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9 月18日;附表編號15之罪名應更正為偽造文書;附表編號20之罪名應補充「搶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9 至11、13、15、17至19、21至22、2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7 、8 、12、14、16、20、23、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罪,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8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7 、10至12、16、18、22、23、25加計附表編號1 、8 、9 、13、14、15、17、19、20、2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犯行,大部分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依其責任非難程度,本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博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