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0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宏任潘曉萱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中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呂柏寬(已於108 年2 月18日死亡)聯繫,向其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柏寬應允後,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放在上開車輛後座,林世銘再指示不知情之廖健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向呂柏寬牽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6 支、附表二編號六、十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85顆。廖健良隨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世銘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之住處搭載林世銘一同北上,於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區方向時,因廖健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林世銘旋即指示廖健良驅車逃逸,嗣為警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世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廖健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80015311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3 頁) ;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屬槍管共6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公告而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細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108 年7 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337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之非制式子彈共8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六「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19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2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3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共6 支、附表二編號六及十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85顆,均分別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迄108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前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起,即持有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所查獲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也是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柏寬所取得,僅係因為當時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此顆子彈遺落在車內某處,未遭員警發現,所以才沒有一併遭員警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此事實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9號判決內容認定無訛,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持有持有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前於95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16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案件,竟未能悔改,又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二者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前已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未思改過悛悔,再犯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附表二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在被告所乘坐之車輛上所查獲,顯見被告彼時乃持改造手槍、子彈外出,已屬危害社會治安,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既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兼衡其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年邁患疾需人扶養照料,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金屬槍管共6 支,經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之物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呂柏寬所借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85顆,因已試射用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含金屬槍管部分)、編號三、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87顆子彈中未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六「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40422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足認該3顆子彈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是被告所持之該3 顆子彈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                          │                      │
├──┼──────────┼─────────────┼───────────┤
│ 一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含彈匣1 個)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傷力。                    │   143 頁) 。         │
│    │                    │                          │2. 為違禁物,沒收。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含彈匣1 個)      │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凸出槍│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機壁,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   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143 頁) 。         │
│    │                    │認具殺傷力。              │2. 為違禁物,沒收。   │
├──┼──────────┼─────────────┼───────────┤
│ 三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號:0000000000號,含│。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彈匣1 個)之土造金屬│                          │   337號函(見偵卷第18│
│    │槍管1支             │                          │   6頁反面)。        │
│    │                    │                          │2. 為違禁物,沒收。   │
├──┼──────────┼─────────────┼───────────┤
│ 四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號:0000000000號,無│。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彈匣)之土造金屬槍管│                          │   337號函(見偵卷第18│
│    │1支                 │                          │   6頁反面)。        │
│    │                    │                          │2. 為違禁物,沒收。   │
│    │                    │                          │                      │
├──┼──────────┼─────────────┼───────────┤
│ 五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號:0000000000號,另│。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含塑膠槍身1 個,含彈│                          │   337號函(見偵卷第18│
│    │匣2 個)之車通內阻鐵│                          │   6頁反面)。        │
│    │之金屬槍管1支       │                          │2. 為違禁物,沒收。   │
│    │                    │                          │                      │
├──┼──────────┼─────────────┼───────────┤
│ 六 │已打通槍管3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   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 │
│    │                    │                          │   143 頁) 。         │
│    │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337號函(見偵卷第18│
│    │                    │                          │   6 頁反面至第187 頁 │
│    │                    │                          │   )。               │
│    │                    │                          │3. 為違禁物,沒收。   │
├──┼──────────┼─────────────┼───────────┤
│ 七 │子彈盒5個           │    ----------------      │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
│    │                    │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
│ 八 │銀色小型手提箱1個   │   ----------------       │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
│    │                    │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
│ 九 │黑色小型手提箱1個   │   ----------------       │非屬被告所有,亦均非違│
│    │                    │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     鑑定結果             │      備註            │
├──┼──────────┼─────────────┼───────────┤
│ 一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含彈匣1 個)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端膨│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脹破裂,依現狀,無法供擊發│   143 頁反面)。     │
│    │                    │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2. 無庸宣告沒收。     │
├──┼──────────┼─────────────┼───────────┤
│ 二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送鑑時槍枝滑│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套、槍身分離,經組裝後,認│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無彈匣)          │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CARRER│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A 廠GT50型空包彈槍,換裝土│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143 頁反面)。     │
│    │                    │,槍管膨脹變形且槍管一側具│2. 無庸宣告沒收。     │
│    │                    │裂痕,惟考量安全未予試射,│                      │
│    │                    │依現狀,無法鑑定。        │                      │
├──┼──────────┼─────────────┼───────────┤
│ 三 │彈匣3個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零件。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   143 頁反面)。     │
│    │                    │                          │2. 無庸宣告沒收。     │
├──┼──────────┼─────────────┼───────────┤
│ 四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ARMS廠ZORAKI 914型空包彈槍│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另含塑膠槍身1 個,│,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含彈匣2個)         │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且│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   143 頁反面)。     │
│    │                    │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 無庸宣告沒收。     │
├──┼──────────┼─────────────┼───────────┤
│ 五 │彈頭1包(89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件。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
│    │                    │                          │   43 頁反面)。      │
│    │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337 號函(見偵卷第1│
│    │                    │                          │   87 頁)            │
│    │                    │                          │3. 內政部108 年8 月23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637 號函(見偵卷第2│
│    │                    │                          │   03 頁)            │
│    │                    │                          │4. 無庸宣告沒收。     │
├──┼──────────┼─────────────┼───────────┤
│ 六 │子彈87顆            │1. 6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組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刑鑑第0000000000號 │
│    │                    │   成,經試射,其中60顆, │   鑑定書(見偵卷第143│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頁反面)           │
│    │                    │   其餘1 顆,無法擊發,認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不具殺傷力。           │   察局109 年4 月23日 │
│    │                    │                          │   刑鑑字第1090040422 │
│    │                    │                          │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1 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2.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認具殺傷力。           │   143 頁反面)。     │
│    │                    │                          │2. 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3. 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試射,其中23顆均可擊發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 │
│    │                    │   ,認具殺傷力;其餘2 顆 │   頁反面)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傷力。                 │   察局109 年4 月23日 │
│    │                    │                          │   刑鑑字第1090040422 │
│    │                    │                          │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 │
│    │                    │                          │   第151 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七 │彈殼1包(90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包彈彈殼,均不具金屬彈頭,│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
│    │                    │                          │   43 頁反面)。      │
│    │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337 號函(見偵卷第1│
│    │                    │                          │   87 頁)            │
│    │                    │                          │3. 內政部108 年8 月23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637 號函(見偵卷第2│
│    │                    │                          │   03 頁)            │
│    │                    │                          │4. 無庸宣告沒收。     │
├──┼──────────┼─────────────┼───────────┤
│ 八 │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包彈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主要組成零件。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
│    │                    │                          │   43 頁反面)。      │
│    │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337 號函(見偵卷第1│
│    │                    │                          │   87 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九 │彈簧1支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
│    │                    │                          │   43 頁反面)。      │
│    │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337 號函(見偵卷第1│
│    │                    │                          │   87 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 十 │擊針1 支            │認係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察局108 年4 月19日 │
│    │                    │                          │   刑鑑字第1080018668 │
│    │                    │                          │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
│    │                    │                          │   43 頁反面)。      │
│    │                    │                          │2. 內政部108 年7 月25 │
│    │                    │                          │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    │                    │                          │   337 號函(見偵卷第1│
│    │                    │                          │   87 頁)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十一│剪刀1把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                          │收。                  │
├──┼──────────┼─────────────┼───────────┤
│十二│鉗子2把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                          │收。                  │
├──┼──────────┼─────────────┼───────────┤
│十三│切割器1個           │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
│    │                    │                          │收。                  │
├──┼──────────┼─────────────┼───────────┤
│十四│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1. 於108 年7 月14日晚 │
│    │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4mm │   間6 時42分許,在桃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園市中壢區文化路424│
│    │                    │發,認具殺傷力。          │   號前,為警查獲。   │
│    │                    │                          │2. 被告另行起意,無故 │
│    │                    │                          │   持有子彈之部分,經 │
│    │                    │                          │   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2239號判決有罪 │
│    │                    │                          │   確定。             │
│    │                    │                          │3. 無庸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