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皓鍇
- 被告
- 彭冠竣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林庭暘律師
- 被告
- 陳博宏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皓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冠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博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皓鍇、彭冠竣、陳博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運輸或私運出口。詎黃皓鍇、彭冠竣、陳博宏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皓鍇聯繫提供第二級毒品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並取得欲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後,透過綁毒手彭冠竣將第二級毒品綑綁在運毒手陳博宏身上,再由陳博宏報名旅行社行程,將綑綁在陳博宏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私運出境,彭冠竣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陳博宏則可取得報酬10萬元。
二、謀議既定,黃皓鍇即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前某日聯繫甲男,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博宏則向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以陳博宏名義,訂購於107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臺灣出發前往日本花卷空港之「安比度假趣」日本自由行行程,黃皓鍇另於107 年12月8、9 日給付7 萬元之現金予陳博宏,並於同年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多那之」咖啡廳內,商討本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細節,並約定翌(12)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水悅汽車旅館」(下稱水悅旅館),由綁毒手彭冠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彭冠竣將該毒品綑綁在陳博宏身上,由陳博宏運輸至日本。其後彭冠竣於107 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取得黃皓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後,即於同年月12日上午6 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車,透過黃皓鍇聯繫陳博宏,前往至水悅旅館303 號房內,為陳博宏綁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嗣陳博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檢二線搜身門時,經搜出身上綑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另經警分別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段000 號3 樓之16、桃園市○○區○○○路00號拘提黃皓鍇、彭冠竣到案,並分別扣得黃皓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彭冠竣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1頁、163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鍇、彭冠竣、陳博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021 卷第77至79頁、86頁、144 至146 頁,偵3926卷第3 至6 頁、15至16頁反面、19正、84至91頁),有被告陳博宏護照影本、107 年12月12日臺北往日本登機證、內政部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2日、108 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易遊網團號HNA05IT0000000號行程確認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2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70101037號函文及搜索扣押筆錄、陳博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場及機場外道路監視器照片、水悅旅館監視器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ETC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78025012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止之行動網路歷程紀錄、黃皓鍇及彭冠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3021卷第13頁、21至23頁、25至27頁、32至34頁反面、38至39頁、42頁、80至85頁、87至93頁、101 至102 頁、104 頁、111 至142 頁,偵3926卷第7 至8 頁反面、17至18頁、20至21頁、35至37頁反面、48至54頁反面、56至59頁、104 頁、114 至115 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彭冠竣辯稱:其僅基於朋友關係才會幫忙黃皓鍇去水悅旅館將毒品綁在陳博宏身上,並不知道陳博宏是要將毒品運至日本云云;被告彭冠竣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彭冠竣為被告黃皓鍇交付並綑綁毒品於被告陳博宏身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黃皓鍇、陳博宏謀劃自台灣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之方式,係將第二級毒品綑綁、夾藏於被告陳博宏身上,並透過被告陳博宏以旅行出境名義夾帶第二級毒品私運至日本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本案運輸計劃及經過可知,交付毒品與運毒手、為運毒手綑綁毒品之工作,實係本件被告陳博宏以旅行名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成功與否之重要關鍵,再被告黃皓鍇原亦約定給付被告彭冠竣報酬8 萬元,就被告黃皓鍇原應允給付之報酬比對被告彭冠竣客觀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足見該交付毒品、為運毒手綑綁毒品之工作確係本件犯行之核心分工無訛,況被告彭冠竣於審理時自承:我答應黃皓鍇去綁毒時,黃皓鍇有教我要怎麼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9 頁),顯見綑綁毒品之工作於本件犯行中確有其重要性,再被告陳博宏所負責工作若僅係於國內運輸毒品並無出境需求,被告彭冠竣當僅須交付毒品與被告陳博宏已足,又何須大費周章另覓汽車旅館隱秘地點刻意將毒品綑綁於被告陳博宏身上?被告彭冠竣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其所負責之分工為本件犯心之重要分工、被告陳博宏係私運綑綁於其身上毒品出境之情節,實難諉為不知,末查被告彭冠竣於警詢時供述:我知道綑綁毒品在陳博宏身上是要把毒品帶出國等語(見偵3926卷第12頁),益徵被告彭冠竣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前揭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出口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冠竣所辯就運輸毒品出境乙節不知情;辯護人認僅為幫助犯等情,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被告3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綑綁在被告陳博宏身上,以參加旅行社行程之方式由被告陳博宏運輸至日本,被告陳博宏於機場辦理出境安檢流程時,身上已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遭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事跡敗露,因而未運出我國等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二、被告3 人與甲男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 人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一(二)第24行「彈性繃帶3 捆」應更正為「彈性繃帶2 捆」),與本案即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30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92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予以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黃皓鍇部分
1、被告黃皓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黃皓鍇前已有製造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皓鍇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才算該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皓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為被告黃皓鍇主張有關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皓鍇已供出上游即姓名為黃秋火之成年人,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黃秋火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由檢察官簽分案件偵辦後,未能查出其上游等語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3日、109 年2 月11日桃檢東溫107 偵33021字第1089048938號、桃檢東溫108 偵3926字第1099011715號函文暨所附108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09 頁,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是被告黃皓鍇雖有供出上游黃秋火之成年人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經偵查後並無任何結果,自難認被告黃皓鍇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存在,是被告黃皓鍇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彭冠竣部分
1、被告彭冠竣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惟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彭冠竣雖於108 年1 月28日17時許,警詢時供稱其所綑綁於被告陳博宏身上之毒品,係由黃皓鍇所提供等語,惟偵辦本案之員警於同日10時許,即已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黃皓鍇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2 段之居所搜索,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黃皓鍇108 年1 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926卷第3 至6頁、33頁),是本件偵查機關查獲被告黃皓鍇實非因被告彭冠竣上開供述內容乙情,至為明確。是被告彭冠竣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博宏部分
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無罪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案發生中間相隔近2 年,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博宏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業說明如前。經查,被告陳博宏於107 年12月12日遭查獲本件犯行,於同日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先生」,復於108 年1 月9 日警詢時詳實供述「黃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指認被告黃皓鍇,致被告黃皓鍇為警於同年月28日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被告陳博宏107 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筆錄、108 年1 月9 日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票、被告黃皓鍇及彭冠竣108 年1 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3021 卷第5 至6 頁、56至57頁、77至79頁、86頁正反,偵3926卷第3 至6 頁、15至16頁、19頁、84至91頁),雖本院函詢航警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係因被告陳博宏供出上游而查獲被告黃皓鍇乙節,經航警局及桃園地檢署均函覆非因被告陳博宏供出上游而查獲被告黃皓鍇等詞,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本件偵查機關於被告陳博宏於107 年12月12日遭查獲至108 年1 月9 日供述、指認被告黃皓鍇之前,僅有依水悅旅館監視器畫面及叫車紀錄,而追查被告彭冠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外,尚無其他進一步特定出被告黃皓鍇之偵查作為,而本件偵查機關因被告陳博宏108 年1 月9 日之供述、指認被告黃皓鍇後,因而積極偵查被告黃皓鍇,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查獲被告黃皓鍇為本件犯行共同正犯乙節,應可認定。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明知毒品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然竟為牟利,而將毒品以綑綁、夾藏於人體,透過旅行名義欲夾帶運輸出境,足徵其等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嚴重助長毒品於國際間流通,實應嚴加非難,惟本件第二級毒品於尚未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再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3 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共2 包,經鑑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7802501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毒品運輸所用,而被告陳博宏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被告黃皓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彭冠竣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經被告3 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07 頁、1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就各該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博宏為本件犯行前,已由被告黃皓鍇處取得7至8 萬元乙節,經被告黃皓鍇供述明確(見偵3926卷第4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160 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陳博宏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黃皓鍇、彭冠竣為本件犯行因此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被告3人運輸之 │
│ │重共1,059.31公克、驗前總淨重 │第二級毒品 │
│ │984.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9公克、│ │
│ │驗餘總淨重984.44公克) │ │
├──┼────────────────┼───────┤
│2 │繃帶2卷 │被告3人運輸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
├──┼────────────────┼───────┤
│3 │IPHONE6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被告3人運輸第 │
│ │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
├──┼────────────────┼───────┤
│4 │IPHONE6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無證據足證與本│
│ │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案犯行相關 │
├──┼────────────────┼───────┤
│5 │IPHONE8 PLUS手機1隻(含門號09790│無證據足證與本│
│ │78222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案犯行相關 │
│ │6號) │ │
├──┼────────────────┼───────┤
│6 │IPHONE6 PLUS手機1隻(含門號09097│無證據足證與本│
│ │56442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案犯行相關 │
│ │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3人運輸第 │
│ │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
├──┼────────────────┼───────┤
│2 │IPHONE手機1隻(IMEZ0000000000000│無證據足證與本│
│ │90號) │案犯行相關 │
├──┼────────────────┼───────┤
│3 │Aquaris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無 │無證據足證與本│
│ │IMEI碼) │案犯行相關 │
├──┼────────────────┼───────┤
│4 │現金4,000元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5 │ Lenovo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6 │不明粉末5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
│1 │IPHONE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 │被告3人運輸第 │
│ │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
├──┼────────────────┼───────┤
│2 │白色結晶2管(含袋及標籤總重9.79 │經鑑定非違禁物│
│ │公克) │,亦無證據足證│
│ │ │與本案犯行相關│
├──┼────────────────┼───────┤
│3 │不明白色粉末2包(含袋總毛重286.8│經鑑定非違禁物│
│ │公克) │,無證據足證與│
│ │ │本案犯行相關 │
├──┼────────────────┼───────┤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無證據足證與本│
│ │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案犯行相關 │
├──┼────────────────┼───────┤
│5 │IPHONE平版電腦1部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6 │電子磅秤2台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7 │K盤1個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8 │K卡1張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9 │透氣膠帶1盒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0 │黑色手套1盒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1 │透明膠帶1卷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
│12 │手提包1個 │無證據足證與本│
│ │ │案犯行相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