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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麟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游宏偉

      林家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游宏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鏈鋸壹臺及背架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均明知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並屬第12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6 時許之前某時,由李宗麟邀約游宏偉、林家穎並攜帶背架2 組、藍色鏈鋸1 臺,由林家穎駕駛李宗麟向不知情之鍾羽柔所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宗麟、游宏偉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嗣於當日6 時許,抵達上址後,林家穎則先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由李宗麟、游宏偉下車砍伐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10塊(材積0.25立方公尺,重249.0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8040元,屬貴重木之樹種)、拿取遺留在該處之橘色鏈鋸1 臺及背架1 組,並搬運至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及下方河床300 公尺處藏放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林家穎依照李宗麟指示於當日1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欲搭載李宗麟、游宏偉,惟警於當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查獲游宏偉,而李宗麟、林家穎見狀則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警於當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85公里處攔查李宗麟、林家穎而查獲,並在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60.3公里處下方及下方河床300 公尺處,扣得上開臺灣肖楠10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為領回)、鏈鋸2 臺及背架3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雄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工作站人員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承辦人員報告及現場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108 年3 月7 日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 日竹政字第108221083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及扣得鏈鋸2 臺及背架3 組足佐,堪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上開遭查獲之臺灣肖楠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是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是核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間就竊取臺灣肖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宗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出監),於106 年6 月6 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被告游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 年12月17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宗麟、游宏偉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為圖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至被告李宗麟之辯護人雖認就贓額部分應扣除成本,然當扣除成本費用者,應僅以贓物已經「加工」或「搬運」者為限,倘若未曾加工或搬運,自無扣除費用之必要。再進一步說明,此應扣除之「加工」或「搬運」費用,論理上亦應以犯罪人已經合法支付他人者為限,若僅為犯罪人或共犯間為犯罪所支出之費用,或未曾實際支付僅為扣除而按他人合理成本計算而來者,衡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必併科贓額一定倍數罰金之立法目的,如不分青紅皂白地一律扣除成本費用,顯然不合事理。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0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49萬804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各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498 萬400 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藍色鏈鋸1 臺及背架2 組為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所有並攜帶前往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做為竊盜臺灣肖楠所用之物,至另1 組背架則係被告李宗麟在大溪事業區第45號林班地拾得,並做為竊盜本案臺灣肖楠所用之物,是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臺灣肖楠10塊,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本案車輛,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李宗麟、游宏偉、林家穎所有,而係向不知情之鍾羽柔所借用,且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是法院審酌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第三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本案車輛供使用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本案車輛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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