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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百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百成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之「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需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目前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之重傷害」應予更正為「並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並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及腦出血致四肢肌力及張力異常之重傷害」;並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第108 年10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4272號函及附件病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百成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處罰。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該項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韓杰鋼受有前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貿然闖紅燈駕駛,並撞擊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及違規情節均非輕,而被告犯後雖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協議,願意負擔告訴人之看護費用,且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從事工程業、過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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