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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8 月2次、4 月1 次、6 月1 次,經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世凱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業於同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本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首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8 月2 次、4 月1 次、6 月1 次,經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於101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間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間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間經新竹地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下稱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 年7月,而該裁定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5 年5 月17日,又除①、②竊盜案件原所核發指揮書執畢日係在102 年12月31日以前外,其餘案件原所核發之指揮書執畢日皆在102 年12月31日以後。又4427號裁定案件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1629號裁定)與被告另案竊盜、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而1629號裁定案件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則為109 年10月17日,此外,於被告本案行為時間即108 年5 月10日回溯5 年內,被告並無其他經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未與前開2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併罰案件,除距本案行為時間點5 年以上之①、②竊盜案件外,皆無在4427號裁定、1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有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又係在1629號裁定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之109 年10月17日(雖被告107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仍於109年8 月24日始假釋期滿,故無礙認定),為本案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本案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竟不知警惕,又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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