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士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士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出口附近之某網咖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徐士勝因涉毒品另案為警緝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士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83 號、88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0年4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 份(見偵卷第23-27 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5 號(聲請意旨誤植為95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被告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繹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之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