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士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徐士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建雄」簽名參枚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0月20日之竊盜犯行、同年月20日、21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簡要整理如附表):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利用向曾建雄借款購買物品之便」,應更正為:「利用其為曾建雄購買物品時」。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徐士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19頁)。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3 至4 )、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 )。此外:
1.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曾建雄」署名共3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內,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間隔不久、行為方式相同,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罪即已足充分評價。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僅係法律見解不同,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3.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詐欺行為,使不同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並交付具體財物或提供服務之利益,核屬一接續行為侵害數法益;另被告盜刷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犯行間,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因持卡消費而簽署簽帳單、獲得給付),應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侵害數法益,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1 年1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本案犯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信用卡;復持系爭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盜刷消費;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則被告以上開方法刷卡消費,亦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是被告之行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足產生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累犯事由雖不予以充分評價,但其先前仍有若干財產犯罪之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細節不予詳載),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難為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有還款1 萬元,並可以在106 年9 月15日前還告訴人3,000 元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嗣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被告已給付款項、而該告訴人仍表明並未諒解等情(迄裁判時,仍未有其他情事變更之事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盜刷信用卡金額、詐得服務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犯罪彼此間有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認刑度無疊加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
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為其他實際上之賠償、彌補,縱認非屬「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條文之適用。經查:
1.信用卡:被告竊得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或歸還,存在與否、存於何處情形不詳,惟卡片「本身」客觀價值可推認不高(造成告訴人額外支出申辦之代價雖然可能不小,惟告訴人因此造成之不便處,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而是屬於告訴人民事求償權限範圍,不在沒收或追徵之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停止使用方式使其失效,應無再生法益侵害的疑慮(告訴人亦稱已停用信用卡,偵卷第53頁),爰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得利部分:被告上開盜刷的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3,800 元,惟被告已如告訴人所陳,給付1 萬3,000 元(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所餘差額不多,再動用執行資源追徵,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衡無必要;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簽帳單「簽名」宣告沒收:
1.依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特約商店簽帳單(共3 張),雖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經被告偽造之「曾建雄」簽名各1 枚(共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3.至各該「文書」本身,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非被告實際支配所有,公訴意旨亦未聲明沒收或追徵,爰不另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刷卡金額 │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簽名 │ │ │ │ │(新臺幣元)│ │ │ ├──┼───────┼────────┼──────┼───────┼──────┤ │ 1. │105年10月20日 │鼎益加油站股份有│ 100元│無 │免簽名 │ │ │21時34分 │限公司 │ │ │ │ │ │ │ │ │ │ │ ├──┼───────┼────────┼──────┼───────┼──────┤ │ 2. │105年10月21日0│歐遊精品汽車旅館│ 2,830 元│歐遊精品汽車旅│左列簽帳單之│ │ │時37分 │ │ │館之信用卡簽帳│「簽名」欄上│ │ │ │ │ │單 │偽造「曾建雄│ │ │ │ │ │ │」簽名1 枚 │ ├──┼───────┼────────┼──────┼───────┼──────┤ │ 3. │105年10月21日9│永暉銀樓 │ 4,870元│永暉銀樓之信用│左列簽帳單之│ │ │時36分 │ │ │卡簽帳單 │「簽名」欄上│ │ │ │ │ │ │偽造「曾建雄│ │ │ │ │ │ │」簽名1 枚 │ ├──┼───────┼────────┼──────┼───────┼──────┤ │ 4. │105年10月21日 │金美金銀珠寶有限│ 6,000元│金美金銀珠寶有│左列簽帳單之│ │ │12時12分 │公司 │ │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名」欄上│ │ │ │ │ │簽帳單 │偽造「曾建雄│ │ │ │ │ │ │」簽名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