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成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古成龍徒手打開劉勝雄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五百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而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然並未執行完畢,尚難評估刑罰矯治功能已窮,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王偉安所有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徐粉之印章2 個、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雖分屬被告本案侵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劉勝雄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ETAG儲值卡各1 張、印章2 枚分別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古成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8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
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某日至107 年10月5 日之期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見王
偉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該等物品為
王偉安於106 年9 月間,在樹林火車站遺失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侵占入己
;又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5 時40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中興路18巷,見劉勝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5706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撬開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車內劉勝雄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華民國交通部
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張、上開車輛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
車執照1 張、ETAG儲值卡1 張、劉勝雄之印章2 個及其母徐
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印章2 個得手後離去。嗣因古成
龍欲將上開物品丟棄在蘇美蓮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
0 號之住處垃圾桶,經蘇美蓮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王偉安之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徐粉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1 本及印章2 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成龍於警詢時及偵│⑴坦承竊取告訴人劉勝雄使用之車牌│
│ │查中之供述。 │ 號碼 ANE — 5706 號自小客貨車 │
│ │ │ 內告訴人劉勝雄及其母徐粉上開證│
│ │ │ 件及物品之事實⑵否認有侵占被害│
│ │ │ 人王偉安上開證件,辯稱:是證人│
│ │ │ 張道明將被害人王偉安之上開證件│
│ │ │ 交付與伊,讓伊可以應徵工作等語│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安於警│證明其上開證件遺失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雄於警│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 — 5706│
│ │詢時之證述。 │號自小客貨車內,遭竊取上開物品之│
│ │ │事實 │
├──┼───────────┼────────────────┤
│4 │證人張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害人王偉安之證件,非其交付│
│ │述 │與被告之事實 │
├──┼───────────┼────────────────┤
│5 │證人蘇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侵占、偷竊上開物品,並將│
│ │述 │之丟棄其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 │
│ │ │44 巷 8 號住處之事實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張、現場指證 │ │
│ │照片 1 張、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 2 張、查獲照片 9 │ │
│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
第337 條之侵占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勝雄車牌號碼000 —5706
號自小客貨車內之釣竿1 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警察查
獲時,並未在現場扣得告訴人劉勝雄遭竊之釣竿1 支,而觀
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車內之釣竿
1 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