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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子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子彥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連子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斗」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由「阿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子彥,於該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范慶哲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由連子彥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車牌2 面得手。

二、連子彥為向不明人士報復尋仇,與「阿斗」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阿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子彥,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5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連子彥下車以不詳方式敲毀陳國章所有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2 面,足生損害於陳國章;又接續於同日凌晨6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由連子彥下車以不詳方式敲毀鍾旻甫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2 面,足生損害於鍾旻甫。

三、案經陳國章、鍾旻甫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連子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連子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慶哲及告訴人陳國章、鍾旻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458號卷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58號卷第14頁、第20頁、第34至35頁、第3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子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阿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陳國章、鍾旻甫所有之自小客車後照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我本來要跟人家談判,後來對方沒有出現,朋友告訴我說對方都住在中壢駕駛BMW 的車,我本來要砸毀那附近BMW 的車輛,經跟「阿斗」討論之後想說破壞車輛後照鏡鏡面就好,我的動機是想說毀損就好(見偵字第9458號卷第5 頁);我是要去桃園尋仇,我要去找BMW 的車,找一個人,我要找的那個人開BMW ,但是我不太知道他的車牌,我知道他住桃園中壢附近,我是看到BMW 的車,我就拔後照鏡,我拔了就丟,我本來是想拿鋁棒敲車,但是我跟朋友討論後,想說破壞後照鏡就好(見偵緝字第7 號卷第57頁);我當時跟別人起衝突,找不到人只找到車,也不確定車子是哪一台,所以我就在那個區域砸車子的後照鏡(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且其尋找之目標均為BMW 車輛,則被告辯稱其犯罪動機意在報復、發洩情緒,難謂與常理有違,且觀諸卷內查獲照片,告訴人陳國章、鍾旻甫所有之BMW 自小客車後照鏡均係鏡面遭拔取,並非整隻後照鏡底座遭拔取,亦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對於被告之辯解,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拔取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鏡面後據為己有之情形,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辯解,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拔取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僅意在於毀損,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上開拔取自小客車後照鏡之毀損行為,其基本社會事實堪認同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毀損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以單一毀損罪論處即足,起訴意旨以竊盜數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為本案竊盜及毀損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本案車牌3578-V8 號車牌2 面,雖尚未發還被害人范慶哲,然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 月8 日凌晨5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曾裕煒所有車牌AGZ-7799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2 面得手;於同日凌晨6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不詳方式竊取何仕騏所有車牌AKQ-6103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2 面得手;於同日早上9 時0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志強所有車牌ANC-1155號自小客車之後照鏡2 面得手。因認被告所為,分別另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偵查中未據告訴,實務見解向認為於審判中仍得補提告訴,惟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且須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得謂為合法之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對於被害人曾裕煒、何仕騏、陳志強之自小客車拔取後照鏡部分,檢察官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犯行,僅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已如前述,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曾裕煒、何仕騏、陳志強於警詢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案發經過,始終均未有訴追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固無須告訴,然既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涉犯刑法毀損罪,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即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前開不受理判決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