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進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當日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包啟勳誆稱其係以前老長官,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致包啟勳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高蕾雯(幫助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進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包啟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蕾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3708號函暨檢附高蕾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5 年3 月31日桃服密字第1050000024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停用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500元代價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詳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於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竟將上開門號出賣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內容,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因出售門號而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