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3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玖點玖零柒捌公克)及梅粉錠參包(驗餘毛重拾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怡潔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9.9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9.9078公克)及梅粉錠3 包(驗前毛重15.82 公克,因檢驗取用1 公克,驗餘毛重14.82 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就本案犯行,本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符合自首規定(詳下述),故不會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是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現居地址查獲後,隨即於警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主動帶警方至臥室內查獲其所有之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9.9078公克)及梅粉錠3 包(驗餘毛重14.82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9頁、偵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5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