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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仁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之「徐正安所有」,應更正為:「徐正安所管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徐正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