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673 號、第17259 號、第17439 號、第181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㈥、㈧至㈩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容與賴盈再(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判決確定)共同或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容與賴盈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財物得手。
㈡林聖容與賴盈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方式,致令該機台之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安及陳宸緯,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財物得手。
㈢林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㈤、㈧至㈩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㈣、㈤、㈧至㈩所示之方式,致令該機台之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炳群、包佳靜、余青穗、謝宗益、沈鴻尉、陳建勳,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㈣、㈤、㈧至㈩所示財物得手。
㈣林聖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聖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盈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陳宸緯、林炳群、包佳靜、謝宗益、陳建勳、吳伯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丁發、余青穗、沈鴻尉、張紫羚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5 月13日林聖容、賴盈再加重竊盜案件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代保管條2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㈧至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盈再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㈤部分之犯行,雖竊取分屬數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並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多個竊盜罪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至㈤、㈧至㈩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賴盈再警詢所述,係全數出售後,由其2 人平均分配,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分所得之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㈤、㈧至㈩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單獨犯罪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余青穗、沈鴻尉及告訴人林炳群、包佳靜、謝宗益、陳建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 面,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被害人賴志忠不願領回,尚未發還被害人賴志忠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現由警方扣案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不予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依被告及賴盈再警詢所述,分配由被告使用,惟其已丟棄之,致未能發還被害人胡丁發;另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業經註銷,本院審酌該2面車牌可得註銷、業經註銷,且車牌本身價值不高,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1 面,依被告及賴盈再警詢所述,分配由賴盈再使用,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就該車牌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㈤、㈧至㈩犯行所持用之擊破器係賴盈再所有,此據賴盈再供承在卷,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 │告訴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被害人 │ │ │ ├─┼──────┼──────┼────┼─────┼─────────┤ │㈠│107 年5 月13│林聖容徒手竊│ 胡丁發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共同犯竊盜罪│ │ │日某時,在桃│取車牌號碼00│ │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園市八德區中│C-061 號普通│ │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園路2 段。 │重型機車之車│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牌1 面,賴盈│ │ │ │ │ │ │再在旁把風。│ │ │ │ ├─┼──────┼──────┼────┼─────┼─────────┤ │㈡│107 年5 月13│賴盈再徒手竊│ 張紫羚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共同犯竊盜罪│ │ │日某時,在桃│取車牌號碼00│ │第320 條第│,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園市八德區大│5 -GSP號普通│ │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興路上。 │重型機車之車│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牌1 面,林聖│ │ │ │ │ │ │容在旁把風。│ │ │ │ ├─┼──────┼──────┼────┼─────┼─────────┤ │㈢│107 年5 月13│賴盈再使用購│陳怡安、│修正前刑法│林聖容共同犯攜帶兇│ │ │日4 時25分,│買之客觀上足│陳宸緯 │第321 條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市中壢│以危害人之生│ │1項第3 款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區萬能路8 號│命、身體安全│ │、刑法第35│,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可供兇器使│ │4條 │算1 日。 │ │ │ │用之擊破器1 │ │ │ │ │ │ │支,敲破夾娃│ │ │ │ │ │ │娃機之機台玻│ │ │ │ │ │ │璃後,與林聖│ │ │ │ │ │ │容共同竊取陳│ │ │ │ │ │ │怡安及陳宸緯│ │ │ │ │ │ │置放在機台內│ │ │ │ │ │ │之小海螺藍芽│ │ │ │ │ │ │喇叭7個、K66│ │ │ │ │ │ │藍芽喇叭2 個│ │ │ │ │ │ │。 │ │ │ │ ├─┼──────┼──────┼────┼─────┼─────────┤ │㈣│107年5月13日│林聖容使用上│林炳群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攜帶兇器竊│ │ │4 時55分,在│揭可供兇器使│ │第321 條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中壢區│用之擊破器擊│ │1項第3 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中園路191 號│破娃娃機台玻│ │、刑法第35│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璃,竊取置放│ │4條 │日。 │ │ │ │在機台內之小│ │ │ │ │ │ │海螺藍芽喇叭│ │ │ │ │ │ │2 個。 │ │ │ │ ├─┼──────┼──────┼────┼─────┼─────────┤ │㈤│107年5月16日│林聖容使用上│包佳靜、│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攜帶兇器竊│ │ │4 時20分,在│揭可供兇器使│余青穗 │第321 條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桃園區│用之擊破器擊│ │1項第3 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三民路3 段54│破娃娃機台玻│ │、刑法第35│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6 號。 │璃,竊取置放│ │4條 │日。 │ │ │ │在機台內之藍│ │ │ │ │ │ │芽喇叭5 個。│ │ │ │ ├─┼──────┼──────┼────┼─────┼─────────┤ │㈥│107年5月20日│林聖容徒手竊│賴志忠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竊盜罪,處│ │ │某時,在桃園│取車牌號碼00│ │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市八德區某處│3-170 號普通│ │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重型機車之車│ │ │千元折算1 日。 │ │ │ │牌1 面。 │ │ │ │ ├─┼──────┼──────┼────┼─────┼─────────┤ │㈦│107 年5 月23│林聖容徒手竊│臺北區監│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竊盜罪,處│ │ │日某時,在新│取車牌號碼00│理所板橋│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北市鶯歌區某│C-511 號普通│監理站(│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處。 │重型機車之車│原車主傅│ │千元折算1 日。 │ │ │ │牌1 面。 │邱李妹因│ │ │ │ │ │ │死亡於10│ │ │ │ │ │ │1年3月12│ │ │ │ │ │ │日逕行註│ │ │ │ │ │ │銷) │ │ │ ├─┼──────┼──────┼────┼─────┼─────────┤ │㈧│107 年5 月25│林聖容使用上│沈鴻尉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攜帶兇器竊│ │ │日3 時54分,│揭可供兇器使│ │第321 條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在桃園市桃園│用之擊破器擊│ │1 項第3 款│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建國路99之│破娃娃機台玻│ │、刑法第35│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2 號。 │璃,竊取置放│ │4條 │日。 │ │ │ │在機台內之藍│ │ │ │ │ │ │芽喇叭10個。│ │ │ │ ├─┼──────┼──────┼────┼─────┼─────────┤ │㈨│107年5月25日│林聖容使用上│謝宗益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攜帶兇器竊│ │ │4 時21分,在│揭可供兇器使│ │第321 條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桃園市桃園區│用之擊破器擊│ │1 項第3 款│月,如易科罰金,以│ │ │介壽路114 號│破娃娃機台玻│ │、刑法第35│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璃,竊取置放│ │4條 │日。 │ │ │ │在機台內之小│ │ │ │ │ │ │海螺藍芽喇叭│ │ │ │ │ │ │14個。 │ │ │ │ ├─┼──────┼──────┼────┼─────┼─────────┤ │㈩│107 年5 月29│林聖容使用上│陳建勳 │修正前刑法│林聖容犯攜帶兇器竊│ │ │日4 時3 分,│揭可供兇器使│ │第321 條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在桃園市中壢│用之擊破器擊│ │1項第3 款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龍和一街22│破娃娃機台玻│ │、刑法第35│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7號。 │璃,竊取置放│ │4條 │日。 │ │ │ │在機台內之藍│ │ │ │ │ │ │芽喇叭3個。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㈠犯│ │ │1面 │罪所得 │ ├─┼───────────┼───────┤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㈡犯│ │ │1面 │罪所得 │ ├─┼───────────┼───────┤ │ │小海螺藍芽喇叭3 個 │附表一編號㈢犯│ │ │ │罪所得 │ │㈢├───────────┼───────┤ │ │小海螺藍芽喇叭4 個、K6│附表一編號㈢犯│ │ │6 藍芽喇叭2 個 │罪所得 │ ├─┼───────────┼───────┤ │㈣│小海螺藍芽喇叭2個 │附表一編號㈣犯│ │ │ │罪所得 │ ├─┼───────────┼───────┤ │ │藍牙喇叭2個 │附表一編號㈤犯│ │ │ │罪所得 │ │㈤├───────────┼───────┤ │ │藍牙喇叭3個 │附表一編號㈤犯│ │ │ │罪所得 │ ├─┼───────────┼───────┤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附表一編號㈥犯│ │ │面 │罪所得 │ ├─┼───────────┼───────┤ │㈦│車牌號碼00C-511號車牌1│附表一編號㈦犯│ │ │面 │罪所得 │ ├─┼───────────┼───────┤ │㈧│小海螺藍芽喇叭14個 │附表一編號㈧犯│ │ │ │罪所得 │ ├─┼───────────┼───────┤ │㈨│藍牙喇叭10個 │附表一編號㈨犯│ │ │ │罪所得 │ ├─┼───────────┼───────┤ │㈩│藍牙喇叭3個 │附表一編號㈩犯│ │ │ │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