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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盈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第16673 號、第17259 號、第17439 號、第181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盈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擊破器1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盈再與林聖容(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或單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盈再與林聖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賴盈再與林聖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以擊破器敲破陳怡安及陳宸緯所管領之夾娃娃機之機台玻璃,致令該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怡安及陳宸緯,而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賴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盈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聖容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陳宸緯、證人即被害人胡丁發、張紫羚、游聲喨、吳伯仁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5 月13日林聖容、賴盈再加重竊盜案件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與同案被告林聖容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業與被害人胡丁發、張紫羚及告訴人陳宸緯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期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依被告及林聖容警詢所述,係分配由林聖容使用,且林聖容已將之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丁發,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就該車牌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依被告及林聖容警詢所述,係分配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將之丟棄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紫羚,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願賠償6,000 元,是若就該車牌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及林聖容警詢所述,係全數出售後,由其2 人平均分配,堪認其2 人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原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宸緯成立和解,並願賠償7 萬5,000 元,是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單獨犯罪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聲喨、吳伯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㈣備註欄所示之小海螺藍芽喇叭1 個業經被害人游聲喨領回,有贓物領據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犯行所持用之擊破器1 支,為其所購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沒收擊破器2 支,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另一支擊破器係於本案犯罪後之107 年5 月26日購入,故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吳伯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㈣犯行持用之鑰匙1 支,於偵查中陳稱係先前擔任夾娃娃機之台主而與他人共用之,是難認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賴、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  │告訴人/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被害人  │          │                  │
├─┼──────┼──────┼────┼─────┼─────────┤
│㈠│107 年5 月13│林聖容徒手拔│ 胡丁發 │刑法第320 │賴盈再共同犯竊盜罪│
│  │日某時,在桃│取車牌號碼0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園市八德區中│C-061 號普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園路2 段    │重型機車之車│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牌,賴盈再在│        │          │                  │
│  │            │旁把風      │        │          │                  │
├─┼──────┼──────┼────┼─────┼─────────┤
│㈡│107 年5 月13│賴盈再徒手拔│ 張紫羚 │刑法第320 │賴盈再共同犯竊盜罪│
│  │日,在桃園市│取車牌號碼0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八德區大興路│5-GSP 號普通│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上          │重型機車之車│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牌,林聖容在│        │          │                  │
│  │            │旁把風      │        │          │                  │
├─┼──────┼──────┼────┼─────┼─────────┤
│㈢│107 年5 月13│賴盈再持預先│陳怡安、│刑法第321 │賴盈再共同犯攜帶兇│
│  │日4 時25分,│購買之客觀上│陳宸緯  │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桃園市中壢│足以危害人之│        │3 款、第35│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區萬能路8 號│生命、身體及│        │4 條      │,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安全,可供兇│        │          │算1 日。          │
│  │            │器使用之擊破│        │          │                  │
│  │            │器1 支,敲破│        │          │                  │
│  │            │夾娃娃機之機│        │          │                  │
│  │            │台玻璃後,與│        │          │                  │
│  │            │林聖容共同竊│        │          │                  │
│  │            │取陳怡安及陳│        │          │                  │
│  │            │宸緯置放在機│        │          │                  │
│  │            │台內之財物。│        │          │                  │
├─┼──────┼──────┼────┼─────┼─────────┤
│㈣│107 年5 月25│賴盈再持前擔│游聲喨、│刑法第320 │賴盈再犯竊盜罪,處│
│  │日5 時51分,│任夾娃娃機台│吳伯仁  │條第1 項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在桃園市中壢│主取得之夾娃│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區中園路2 段│娃機鑰匙,開│        │          │千元折算1 日。    │
│  │169 號      │啟夾娃娃機,│        │          │                  │
│  │            │竊取游聲喨及│        │          │                  │
│  │            │吳伯仁置放在│        │          │                  │
│  │            │機台內之財物│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所得       │     備註     │
│號│                      │              │
├─┼───────────┼───────┤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㈠之│
│  │1面                   │犯罪所得      │
├─┼───────────┼───────┤
│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附表一編號㈡之│
│  │1面                   │犯罪所得      │
├─┼───────────┼───────┤
│㈢│小海螺藍芽喇叭3 個    │附表一編號㈢之│
│  │                      │犯罪所得      │
│  ├───────────┼───────┤
│  │小海螺藍芽喇叭4 個、K6│附表一編號㈢之│
│  │6 藍芽喇叭2 個        │犯罪所得      │
├─┼───────────┼───────┤
│㈣│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     │附表一編號㈣之│
│  │                      │犯罪所得(共竊│
│  ├───────────┤得小海螺藍芽喇│
│  │海賊王正版公仔6 組    │叭2 個,已發還│
│  │                      │其中1 個予被害│
│  │                      │人游聲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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