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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強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裁定減刑暨與②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另因③搶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原載「殘渣袋2 個」,應補充為「海洛因殘渣袋2 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三第1 行原載「八德分局」等字應予刪除;末行原載「殘渣袋2 個」,亦應補充為「海洛因殘渣袋2 個(殘存海洛因皆量微無法稱重)」。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5 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306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呂學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呂學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因另涉竊案為警查獲時,隨主動交出用剩之海洛因殘渣袋2 包、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 支供警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5 月10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1306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所載為憑,顯有藉此示意自承仍有是次施用毒品之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刑罰之執行(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第1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一級》、7 月《共2 罪,一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搶奪、強盜等罪,與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之職業為「油漆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殘渣袋2 個內殘存之海洛因殘渣(皆量微無法稱重)悉屬第一級毒品,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至分裝匙1 支則為本案施用時舀取海洛因之用,上開物品都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胥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7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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