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 號、第3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叁柒玖公克)及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使用貳ML甲醇清洗吸管鑑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原載「因施用毒品」,應更正為「因持有毒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均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 支」,均應更正為「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使用2ML清洗吸管鑑驗)」。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為0.64公克,因鑑用取用0.0021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379公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次查,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該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輒因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身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再此尤顯寓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嗣且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2 次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處分之偵查作為情況下即自首「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該次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該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於事後更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0.64公克,驗餘毛重0.6379公克)及吸管1 支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管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吸管均難以剝離殆盡,並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523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
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9年,因施用毒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③因兒
少性交易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依桃園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 下稱應執行甲案) 。又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
10月、無罪,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
字第4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另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
定,上開④至⑥所示罪刑,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
乙案) ,上開應執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3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0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6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0 號5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 枝。
(二)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
30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晚間10│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時1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編號對照表1 紙 │編號為106 偵-1537 號,毒品│
│ │ │檢體編號為D106偵-1537 號。│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106 偵-1537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經使用│
│ │司檢體編號D106偵-1537 │2mL 甲醇清洗吸管鑑驗,呈甲│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 │
│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
│ │照片4 張及扣案之含有安│ │
│ │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 │ │
│ │枝 │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 │各1 份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 │ │持有上開扣案物品。 │
├──┼───────────┼─────────────┤
│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晚間9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時1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
│ │編號對照表1 紙 │編號為106 偵-1796 號,毒品│
│ │ │檢體編號為D106偵-1796 號。│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安非│
│ │司檢體編號106 偵-1796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㈣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檢驗後│
│ │司檢體編號D106偵-1796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
├──┼───────────┼─────────────┤
│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物品。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 │
│ │品照片1 張及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㈥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 │各1 份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
│ │ │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吸管1 枝、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包,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