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於91、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①②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 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7 月又8 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⑤罪刑入監與前揭殘刑2 年7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月1 日凌晨0 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08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第60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㈠、粉末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含包裝袋3 只) │ 因成分,合計淨重4.35公克(驗餘淨│ │ │ │ 重4.34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 │ │ │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 │ │ │ 41號卷,第62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結晶顆粒1 包,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他命陽性(含袋毛重0.25公克,淨重│ │ │ │ 0.08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 │ │ ,驗餘淨重0.0786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 │ │ 卷,第61頁)。 │ ├──┼───────────┼──────────────────┤ │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吸食器1 組,使用2mL 甲醇清洗吸食│ │ │他命之吸食器1 組 │ 器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 │ │ 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 │ │ 卷,第6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