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致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致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邱致誠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7日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驗餘毛重0.294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致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 偵-18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0813 號,毒品編號:D000-0000 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UL/2017/B0000000號、108 年7 月22日出具之UL/2019/00 000000 號、108 年7 月19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0年度園偵處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同年間,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2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94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