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⑥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6 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4 年確定,入監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100 巷內桃園客運停車場旁空地,見徐惠芬在餵食犬隻,脖上有徐惠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項鍊1 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向徐惠芬攀談,徐惠芬察覺黃清富有異,欲騎乘機車離去,黃清富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扯斷其脖上之上開金項鍊1 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徐惠芬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惠芬、證人張金營、周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金項鍊照片、金千代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監視錄影截圖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狀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黑色POLO衫1 件、深色短褲1 件、紅色鴨舌帽1 頂、拖鞋1 雙,雖係其至上開處所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係屬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搶奪徐惠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徐惠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搶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由被告持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千代銀樓」變賣,變價取得1 萬4,627 元,此有「金千代銀樓」飾金條塊登記簿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所得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剩餘之現金7,827 元已花用殆盡,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後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用盡之現金7,827 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金項鍊1 條(重量3.06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惠芬│ └──┴────────────┴─────────────┘ 附表二: ┌────────────────────────┐ │犯罪所生之利益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1 │贓款現金新臺幣3,800元 │ │ ├──┼─────────────┼───────┤ │ 2 │Samsung牌粉紅色手機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