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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83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七行記載之「3 月確定」應更正為「3 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第八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六行記載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於108 年5 月21日蔡宗恩騎乘電動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速不穩,員警於上址見狀便上前攔查勸導並請蔡宗恩出示證件以供查證,經員警查證後發現蔡宗恩有多件毒品前科,經蔡宗恩同意搜索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後,,警方先行詢問蔡宗恩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蔡宗恩即從放置於褲子左側口袋內之煙盒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322公克)交付予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7 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同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在案。⑵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行車不穩,遭警上前攔查勸導,經警查證身分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方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32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蔡宗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
    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
    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4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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