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志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柒叁伍壹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殘渣袋肆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①②三罪,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74公克,驗前淨重2.47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735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4 個、分裝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3 頁),且查扣案之殘渣袋4 個,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簡志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再與販賣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74公克)、電子磅秤2 臺、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4 個及分裝袋1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警查獲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
(含袋毛重2.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UL/2019/A0000000
號、108 年10月31日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毒品編號:DK-000
0000)、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物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