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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建華

      耿敬生

      王長貴

      張毅强

      周廷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資沒收。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賭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又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為檢察官偵查作為所針對之「人」,而非「姓名」本身,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將被告之姓名誤載,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而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依簡易程序規定,由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致認於處刑前無訊問被告之必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處刑之對象,自係警方移送並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人,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姓名,法院自得逕予更正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記載被告戊○○之姓名為「張毅強」,然依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戊○○正確姓名應為「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被告戊○○姓名「張毅強」之記載顯為誤繕,應予更正,依上開說明,本院論罪科刑之對象仍為被告「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戊○○之姓名「張毅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溫建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邱泳滄」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邱泳滄(涉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補充被告丁○○為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12月8 日晚間7 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33行補充扣案物品「監視器螢幕1 臺(未經另案沒收)」;

㈥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昱軒、練韋均、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69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4至26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3頁;偵字第469 號影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至20頁、第89至91頁;偵字第469 號影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7至58頁、第72至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甲○○、丁○○、乙○○、戊○○、丙○○等人(下合稱被告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均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68 條、第266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戊○○及丙○○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練韋均、曾昱軒、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等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甲○○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刑僅為罰金,是以縱令被告丁○○、丙○○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於前案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有間,要難以累犯論之,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丙○○於本案均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乙○○、戊○○、丙○○等人(下稱被告等5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分別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分別為另案被告曾昱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25頁),以及另案被告練韋均、曾昱軒、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監視器螢幕1 臺(未經另案沒收),雖供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練韋均、曾昱軒、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屬曾昱軒所有,既非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庸於被告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被告乙○○所有,係當場於賭桌上扣得(見偵一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賭資現金21,700元,係於被告丙○○身上扣得,係屬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二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48,500元、14,300元、198,000 元,分別為被告丁○○、戊○○及乙○○所有(見偵一卷第67頁、第81頁;偵二卷第3 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屬賭資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㈦至未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按日可獲取3,000 元報酬,總計領得1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他字卷第97頁),此部分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 2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一 │現金點鈔機1 臺    │另案被告曾昱軒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    │                  │用,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      │
   ├──┼─────────┼────────────────┤
   │ 二 │監視器電腦主機1 臺│同上。                          │
   ├──┼─────────┼────────────────┤
   │ 三 │監視器分割器1 臺  │同上。                          │
   ├──┼─────────┼────────────────┤
   │ 四 │監視器鏡頭3 臺    │同上。                          │
   ├──┼─────────┼────────────────┤
   │ 五 │骰子1 盒          │同上。                          │
   ├──┼─────────┼────────────────┤
   │ 六 │碗公2 個          │同上。                          │
   ├──┼─────────┼────────────────┤
   │ 七 │帳冊1 批          │同上。                          │
   ├──┼─────────┼────────────────┤
   │ 八 │抽頭金新臺幣20萬  │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          │
   │    │700 元            │                                │
   ├──┼─────────┼────────────────┤
   │ 九 │監視器螢幕1 臺    │另案被告曾昱軒所有,雖供本案犯行│
   │    │                  │所用,惟被告甲○○亦無事實上之共│
   │    │                  │同處分權,無庸在被告甲○○罪刑項│
   │    │                  │下諭知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現金(新臺幣) │         備        註             │
   ├──┼──────────┼─────────────────┤
   │ 一 │賭資15,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於賭桌上所扣得。│
   ├──┼──────────┼─────────────────┤
   │ 二 │賭資21,700元        │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
   │ 三 │48,500 元           │為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四 │14,300 元           │為被告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五 │198,000元           │為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4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毅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他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丙○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緝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104
    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溫建華與曾昱軒、練韋均、
    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曾昱軒、練韋均、李巧鈞、沈峻
    希、王世坤涉犯本件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4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桃原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泳滄及甲○○擔任股東,並
    先由甲○○透過飛行鯨魚有限公司(即鯨魚租屋)桃園八德
    店之仲介於105年11月11日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
    元之租金向陳嫊娥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作為職業賭場,承租後交由曾昱軒於105年11月18日
    開設職業賭場及擔任上開職業賭場現場負責人並雇用練韋均
    、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分別擔任上開職業賭場現場把風
    、會計、打掃及雜務等工作,又上開職業賭場賭博方式為以
    骰子、碗公為賭具,賭客押注200元、500元、1,000元等不
    等金額,輪流擲骰子5顆比大小,依一對、二對、三條、順
    子、葫蘆、鐵支、五梅等大小順序論輸贏,點數最大者即為
    贏家,贏得該把賭局全數賭金,如於賭局中擲出葫蘆、鐵支
    及五梅之賭客,可分別贏得其他賭客2倍、5倍、10倍之賭金
    ,若有賭客擲到鐵枝、五梅者時,即須給付曾昱軒等人其所
    押注賭金作為抽頭金,而藉此以牟利;另105年12月9日晚間
    11時前某時,賭客丁○○、乙○○、張毅強、丙○○分別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犯意,陸續前來聚集
    ,以前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職業賭場查
    獲並扣得現金點鈔機、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
    臺、監視器鏡頭3臺、骰子1盒、碗公2個、帳冊1批及抽頭金
    共20萬700元(扣案物業經沒收)。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張毅強
    、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宗渘、羅
    泰浩、吳添佑、廖世堂、林正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現金點鈔機、
    監視器電腦主機、監視器分割器各1臺、監視器鏡頭3臺、骰
    子1盒、碗公2個、帳冊1批及抽頭金共20萬700元可資佐證,
    是被告5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另核被告丁○○、乙○
    ○、張毅強、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且被告甲○○自
    105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及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另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
    被告甲○○與練韋均、曾昱軒、李巧鈞、沈峻希、王世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丙○○均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請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