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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陳炫谷陳昭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子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所為108 年度審簡字第78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緝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108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108-1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108-1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126)各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 、8 、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8日;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殘刑8 月28日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之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局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鑑驗,復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警員楊雨龍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反面、簡上卷第8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上開自首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及審酌,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裡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作業員、經濟貧寒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犯後自首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1至99、103 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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