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龍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2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4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57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275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9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在卷可佐(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3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抗告駁回確定,桃園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第3889號換發指揮書),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型態,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