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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行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行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行易與王亞倫(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59分許,由王行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亞倫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王行易自該處之隔壁空屋攀爬至3 樓且跨越陽臺,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並踰越該處之小窗戶,以此方式侵入陳旭廷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竊取放置該住處內之鑽戒1只,而王亞倫則在上開住處外把風,王行易得手後,隨即沿原先路線離去。

二、王行易與張振浩(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刻經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王行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振浩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由張振浩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棟住宅後,攀爬窗戶侵入何居益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竊取何居益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之SOGO禮券新臺幣(下同)26,000元、現金9,000 元、1 錢之黃金湯匙1 個及5 分之黃金湯匙1 個;另張振浩又步行至6 樓,以不詳方式侵入李昂居住在該處6 樓之1 之住處內,並竊取李昂所有放置於該住處內籃子內之美金400 元、紐幣1,500 元、加幣1,000 元、歐元500 元、日幣5,000 元等物,而王行易則於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之大樓把風,張振浩得手後,隨即與王行易一同離開現場。

三、王行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46分許,二人徒步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由王行易自該處之隔壁空屋攀爬至3 樓且跨越陽臺,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並踰越該住處之窗戶,以此方式侵入賴信良位在該址之住處,竊取賴信良所有放置於住處內抽屜裡之現金10,000元、人民幣3,000 元、美金700 元,而小傑則在上開住處外把風,王行易得手後,與小傑一同離開現場。

四、案經何居益、李昂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行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83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83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5頁至第57頁、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8720 號卷第45頁及反面、第65頁、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8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旭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賴信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詹峻嘉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6頁及反面、第41頁及反面、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7 頁及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10頁至第17頁)。

2.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3 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5546號函暨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

3.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均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振浩,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由同案被告張振浩攀爬窗戶侵入該處7 樓,並竊得不詳數量之外幣,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之1 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斯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大樓之樓梯間把風,被告僅有看到張振浩去該處7 樓,張振浩自7樓出來後,即交給其3 、4 種外幣以及1 個小小的金湯匙,渠等未至該處6 樓竊盜云云,經查:

1.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振浩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並由同案被告張振浩進入該棟房屋行竊,被告負責於房屋外把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振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潘元玲、陳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李昂於警詢時指稱:「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家裡發現家中遭竊。我於107 年3 月16日早上8 時30分最後一個離家上班,後來等到晚間8 時許返回家裡時,發現家門打不開,通知鎖匠前來開鎖,才發現家裡有若干財物遭竊。我遭竊外幣400 美元、紐幣1,500 元、加幣1,000 元、歐元500 元、日幣5,000 元以及1 本我妻子過期的護照。大門口旁的矮桌本來有1 個籃子,那些遭竊外幣本來放在籃子裡用信封袋裝著,案發後發現那些外幣就不見了,其他地方包括門窗在內沒有明顯翻動痕跡,也沒有破壞跡象。」,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應該是從建華街的統一超商大門進入,沿樓梯走到7 樓,從該處可以直接跳到寶山路63號後廚房,後廚房轉了1 圈就會被攝影機拍到,他們應該是從7 樓下到6 樓,應該是從我家廚房爬到我家裡。受損失外幣美金400 換算新臺幣12,000元、紐幣1,500 元換算新臺幣30,000元、加幣1,000 元換算新臺幣20,000元、歐元500 元換算新臺幣17,500元、日幣5,000 元換算新臺幣1,500 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還在辦公室,我太太說家裡的大門打不開,我就趕回去,發現門被反鎖打不開,後來請鎖匠開門,順便報案,進到屋內,家裡沒有被亂翻,門口有一些籃子裡面的外幣都不見了,警察來採證有發現屋內之腳印、手印。當時遭竊的外幣有臺幣、美金、紐幣、加幣、歐元及日幣。」、「應該是有到我家行竊,不然我的家門不會被反鎖,我們當時門只有拉上,沒有鎖,門比較好開,他們可能是隨機到我家,進去就反鎖,偷完之後從陽臺出去,7 樓的監視器可以偵測移動物體,7 樓的住戶有收到簡訊說家裡有動靜,他們沒有理會,是我先發現,我才跟7 樓住戶說,竊賊可能是直接跑到7 樓,或者從頂樓出去。我們那棟大樓只有1 個進出口,1 樓大樓的門鎖很傳統,可能剛好沒有鎖好,竊賊可能進去一層層看哪一間沒有鎖好,我家只有1 道鐵門,竊賊可能隨機試一試,進屋之後隨手反鎖,7 樓才是從陽臺進去。」(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居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9 時44分許,接獲鄰居李昂來電說他家遭竊,於是我就回家查看發現家裡也同樣遭侵入竊取財物。家裡網路監視器3 臺被破壞,按摩抱枕電源線被剪掉,而對方應是從我家後陽臺爬進來,所以後陽臺有遭人攀爬的痕跡。我跟妻兒一起於16日上午7 時20分出門上班,直到晚間9 時許才回家發現家裡財物被竊。我統計家裡被竊價值26,000元臺幣的SOGO禮券、現金9,000 元新臺幣、重1 錢與5 分的金湯匙各1 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樓下6 樓的鄰居打給我說他們家被偷,問我們家有沒有狀況,因為我的手機有裝小米攝影機,有人入侵、有人移動就會偵測到,我發現我家也有人侵入,因為鄰居去報案,所以就在當日凌晨去警局做筆錄。家中有SOGO禮券、小朋友滿月送的金湯匙遭竊。我把所有的禮券放在背包,背包放在客廳的沙發,那是比較明顯的,另外小朋友滿週歲的禮物放在書房抽屜,我們看到盒子在、收據掉了,才發現家中有很多東西不見。」、「6 樓鄰居告訴我他家中有東西被偷,我才去看。我與鄰居應該是同一天遭竊取物品。」(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9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8 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0566號函暨勘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39 頁至第158 頁),觀諸上開證人何居益、李昂之證述,渠等分別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及6 樓之1 ,且因李昂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發現住處遭竊後,始詢問樓上之鄰居何居益,經何居益查看屋內裝設之監視器後,旋發現其住處亦有遭人侵入,並有物品遭竊,且就證人何居益、李昂所查報遭竊之物品,數額均無浮誇,與一般家庭住處放置小額現金或外幣之情相符,足堪認定證人何居益、李昂之住處均係於107 年3 月16日遭他人入內竊盜,並分別遭竊取上開物品。

3.又同案被告張振浩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16日是王行易約我去偷東西,我乘坐王行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新竹市寶山路,停好車後我跟著王行易一同徒步走至寶山路61號,他發現一樓大門未關,我們就一起上去,我們沿著樓梯間向上走,走到幾樓不清楚,王行易發現有穿戶未關,他就叫我進去偷,他負責把風,於是我就從窗戶爬進去竊取外幣,得逞後沿著原路爬回來,把外幣交給王行易,就一起步行至停車處開車離開。我交付給王行易後,王行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幾天後有給我幾千元新臺幣。」(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振浩給其外幣的詳細內容其不記得,其只知變賣現金大概11,000元,好像有3 、4種外幣;張振浩還有給其1 個小小的金湯匙,沒有臺幣等語一致(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86 頁),足認被告張振浩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該處確有竊取不詳外幣,而審諸上開證人何居益、李昂之證述內容,係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之1 之李昂遭竊取多種外幣,倘若同案被告張振浩並未侵入李昂位在6 樓之1 住處,同案被告張振浩豈有可能竊得多種外幣?再依何居益所提供其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內之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14頁),同案被告張振浩確實於何居益住處遭竊前,侵入何居益位在7 樓之住處,被告亦坦認同案被告張振浩有交付其1 個金湯匙,恰巧與何居益遭竊取之部分物品相符,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振浩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日,住居於該處之何居益、李昂物品均遭他人竊取,且渠等遭竊取之物品,恰與被告所供稱同案被告張振浩所竊取之不詳數量外幣、1 個金湯匙部分相符,復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李昂位在該處6 樓之1 住處大門門鎖遭反鎖,亦恰與何居益所攝得同案被告張振浩侵入其住處之日期相同,堪認係同案被告張振浩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接連侵入上開2 個住處行竊,並竊得何居益所有之SOGO禮券26,000元、現金9,000 元、1 錢之黃金湯匙1 個、5分之黃金湯匙1 個及李昂所有之美金400 元、紐幣1,500元、加幣1,000 元、歐元500 元、日幣5,000 元等物。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被告於迭次供述均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張振浩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並由其在對面之大樓把風,由同案被告張振浩進入該棟住宅行竊,顯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振浩就該次行竊之計畫即係由同案被告張振浩侵入該棟大樓內行竊,而被告則在外把風,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振浩就該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行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同案被告張振浩僅有進入該棟大樓7 樓,並未侵入該棟大樓6 樓云云,惟同案被告張振浩於107 年3 月16日確有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及7 樓分別行竊李昂、何居益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同案被告張振浩進入該棟大樓之目的即係欲侵入住宅行竊,衡情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振浩自係找尋較好侵入之住宅行竊,當不可能僅謀議竊取「7 樓」住宅,被告自亦須就同案被告張振浩侵入6 樓住宅部分共同負責,是被告屢次辯稱同案被告張振浩僅有進入該棟大樓7 樓,並未侵入6 樓之辯詞,顯不可採。至於同案被告張振浩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僅有侵入1 間房屋,竊取之物品已經忘記云云(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卷第53頁及反面),然告訴人何居益、李昂就渠等竊取之物品、數量均證述在卷,且失竊種類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部分相符,故告訴人何居益、李昂上開所證述遭竊取之物品、數量均屬可採,況若同案被告張振浩斯時僅有侵入1 間房屋行竊,豈有可能住居該處6 樓之李昂房屋大門遭反鎖,同時住居該處7 樓之何居益則係屋外陽臺有明顯遭他人踩踏之腳印?故同案被告張振浩之辯詞,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5.綜上,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振浩共同計畫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行竊,並由同案被告張振浩侵入該住宅之6 樓之1 、7 樓住處,分別竊得李昂、何居益所有之物,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前條第1 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及踰越門扇而言,若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非屬之;又一般設於住宅或建物外牆之窗戶,屬於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非屬門扇。查:

1.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均坦認其係踰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之小窗戶、新竹市○區○○路000號3 樓之3 住處之窗戶,以上開方式進入陳旭廷、賴信良上開住處,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8頁),而被告踰越上開陳旭廷、賴信良住處之窗戶,使該些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均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舉。

2.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則係由同案被告張振浩侵入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及6 樓之1 住處,而同案被告張振浩於警詢時坦承其係攀爬窗戶侵入新竹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第7 頁反面),同案被告張振浩此部分所為,亦係使該住處之窗戶喪失防止外人任意侵入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犯行,固均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同條項第1 款屬同一法條,被告就此部分亦坦認犯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均應予以審判。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王亞倫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共同涉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張振浩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並共同涉犯竊取該處6 樓之1 、7 樓之加重竊盜犯行;就事實三部分,與小傑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3樓之3 ,共同涉犯該次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就上開各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振浩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由同案被告張振浩徒手竊取該處7 樓何居益所有之SOGO禮券26,000元、現金9,000 元、1 錢之黃金湯匙1 個、5 分之黃金湯匙1 個,另再由同案被告張振浩徒手竊取該處6 樓之1 李昂所有之美金400元、紐幣1,500 元、加幣1,000 元、歐元500 元、日幣5,000 元,堪認被告、同案被告張振浩均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何居益、李昂所有之物,均僅分別成立一竊盜罪。

2.被告與小傑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46分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並由被告徒手竊取該住處賴信良所有之現金10,000元、人民幣3,000 元、美金700 元,亦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之決意,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同一監督權範圍賴信良所有之物,僅成立一竊盜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①前因犯竊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5頁至第40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卻仍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法益、相同罪名之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未自我克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陳旭廷、賴信良、告訴人何居益、李昂財物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坦承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之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地之關連、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

(一)被告就事實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鑽戒1 只且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竊得之鑽戒1 只賣給收購黃金、戒指之人,變賣15,000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81頁),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此情,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鑽戒1 只予被害人陳旭廷,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SOGO禮券26,000元、現金9,000 元、1 錢之黃金湯匙1 個、5 分之黃金湯匙1 個(告訴人何居益所有)及美金400 元、紐幣1,500元、加幣1,000 元、歐元500 元、日幣5,000 元(告訴人李昂所有),上開遭竊之物均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何居益、李昂,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振浩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係現金10,000元、人民幣3,000 元、美金700 元,均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竊取之物予被害人賴信良,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就事實一與王亞倫共同竊取陳旭廷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供稱其僅有竊取鑽戒1 只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80頁、第187 頁),且被害人陳旭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遭竊的只有1 個戒指,至於還有1 包小孩子出生時送的黃金,我不太確定,迄今還未找到。」(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第108 頁),被害人陳旭廷既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竊取黃金,此部分既僅有被害人陳旭廷片面、單一於警詢之指述為憑,實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被害人陳旭廷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尚竊取公訴意旨所載之黃金項鍊1 條、手鐲1 條,惟依起訴書之意旨顯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就事實三與小傑共同竊取賴信良現金部分,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竊得現金1 萬餘元、人民幣3,000 餘元、美金700 餘元,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竊取現金1 萬多元、人民幣3,000 餘元、美金700 多元等語(見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56頁),然上開逾現金10,000元、人民幣3,000 元及美金700 元部分,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殊乏其他證據為佐,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竊得之物為現金10,000元、人民幣3,000 元、美金700 元,而依起訴書之意旨,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犯罪事實三部分,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查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庭: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      │修正前刑法第32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第2 款          │扣案之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2  │事實欄二      │修正前刑法第32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              │第2 款          │扣案之SOGO禮券貳萬陸仟元、現金新│
│    │              │                │臺幣玖仟元、壹錢黃金湯匙壹個、伍│
│    │              │                │分黃金湯匙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      │修正前刑法第321 │王行易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條第1 項第1 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美金肆│
│    │              │                │佰元、紐幣壹仟伍佰元、加幣壹仟元│
│    │              │                │、歐元伍佰元、日幣伍仟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三      │修正前刑法第321 │王行易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第2 款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人民幣參│
│    │              │                │仟元、美金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