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泓恩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泓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人」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將該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蕭智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合作金庫商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晏承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另補充:「被告蔡泓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10月7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所附帳寄地址、繳款紀錄及欠費紀錄」、「證人許素蘭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另案被告陳晏承於警詢、偵詢之供述」、「另案被告陳晏承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財物並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於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供作詐欺工具等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詎其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3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㊁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自陳從事鷹架工作之每月薪資、家庭情況(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其並未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23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蔡泓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入監服刑,甫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
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
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2月23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景安捷運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許
素蘭之友人林述蓮以上開門號致電許素蘭,並佯稱:其因買
房急需用錢,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許素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積穗分行,以林協仁名義匯
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合作金庫商銀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許素蘭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泓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知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 被告親自申辦門號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