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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機車,業由告訴人楊連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5 號
    被      告  高瓏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瓏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見楊連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連同鑰匙
    價值共計新臺幣5,200 元)停放在該址,且鑰匙疏未拔下,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機車騎走,供己作交通工具用。
    嗣楊連禎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發還被害人
    )。
二、案經楊連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瓏峻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連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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